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3373、346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生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駿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
案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委由鐘敏雯、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委由謝嘉哲、林洽慶、洪正威、鄭彥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9至11頁)
⒉113年4月1日
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⒊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67至275頁)
⒋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77至284頁)
⒈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3至14頁)
⒉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316卷第43至4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316卷第53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1份(偵2316卷第21至39頁,光碟置於偵2316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㈥Google地圖之路線圖1份(偵2316卷第19頁)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3年3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17至23頁)
⒉113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5至27頁)
⒊113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3461卷第191至192頁)
⒋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3773卷第167至169頁)
⒌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⒍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67至275頁)
⒎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77至28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昆定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3773卷第15至16頁)
㈢證人即
告訴人代理鐘敏雯(113年易字第693號)
⒈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9至31頁)
⒉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47至348頁)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3至35頁)
⒉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51至35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洽慶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7至3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洪正威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41至43頁)
㈦黃昆定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1份(偵3773卷第29至3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3月31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3461卷第49至55頁)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洽慶)1紙(偵3461卷第63頁)
㈩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3461卷第65至1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鍾敏雯)1紙(偵3461卷第34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嘉哲)1紙(偵3461卷第3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1份(偵3773卷第35至37頁)
肉品市場現場圖1紙(偵3461卷第3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461卷第389至393頁)
113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461卷第449至451頁)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
犯行之行竊地點在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公司,並非住宅,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處
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本院易336卷第268頁),且
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3、34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認被告所竊蒜頭為100臺斤,惟查,告訴人林洽慶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我第一次筆錄說我失竊100臺斤的蒜頭,是因為我從監視器去預估重量,沒辦法精算,加上蒜頭一開始採會比較有水分,經過幾天水分減少,重量會減輕,所以查獲時的重量就會比我一開始報案的重量有差別,我領回的蒜頭沒有缺少等語(偵3461卷第38頁、本院易336卷第271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蒜頭應為55臺斤,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數量為蒜頭55臺斤,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黃駿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附近時,為警發現與竊取附表一編號3、4、6肉品市場內物品犯嫌外型相符而上前盤查,員警盤查當時尚不知曉被告所騎乘腳踏車後方載運之2大袋蒜頭亦為被告所竊,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蒜頭係其於113年3月28日所竊取(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3461卷第26頁),足見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竊得財物價值、部分所竊財物已尋回,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336卷第282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除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 開啟未上鎖告訴人鄭彥邦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客廳,拿取桌上之機車鑰匙,將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 | | | |
| | | 雲林縣虎尾鎮嘉南大圳濁幹線路旁(虎尾巨星大樓後方) | 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而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騎走 | | | |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公用相機6臺(內含:canon powershot SX 740HS數位相機3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2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相機電池數顆、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傳輸線Type c數條、傳輸線lightning數條、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線(白色)1條、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充電線1條、蘋果有線耳機1副、黑色桌上風扇1個、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價值共約10萬元) | | 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 fujifilm XP90防水相機1臺、canon powershot sx740 hs相機一臺 、相機電池18顆、3號充電電池5顆、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數據線5條、相機充電線1條、風扇1個 |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 | | 筆記型電腦、滑鼠、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1個(價值共約4,000元) | | |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黃駿生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公務手機壹支、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 canon powershotSX740HS數位相機2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有線耳機1副、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