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紅色油桶壹個與漁船船外機壹臺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林政寬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9時17分許至同日10時25分許間某許時,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RY-3899號車牌懸掛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下湖口尖山大排出海口旁魚塘,見吳勝文所有之紅色油桶1個與漁船船外機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無人看管,即徒手接續竊取本案油桶與本案船外機,得手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政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21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政寬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176、216、217頁),核與
被害人吳勝文、證人張新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87至89頁、第99至101頁),並有相關車牌號碼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70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政府漁業執照各1份(見偵卷第29至47頁、第55至61頁、第73至77頁、第95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竊取本案油桶之部分,惟檢察官起訴一部之效力及於全部,
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
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2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並未歸還,
迄今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1季收入約15萬元、與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缺錢花用之
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另有論者說明,估算
乃藉由蓋然性的考量,決定被沒收人獲利之數量,其本身雖不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但「估算基礎」之判斷仍有其適用,且估算之不確定性亦不應造成被沒收人之負擔,法院毋寧應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亦即以被沒收人鐵定取得之範圍作為基準(參閱許澤天,沒收之估算,收錄於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年7月,第216、227頁)。經查:
㈠被告竊取之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均未扣案,被告雖陳稱已變賣、抵債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尚乏相關證據
可證,為免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物,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之價值: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船外機之價值約7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判程序則稱:本案船外機新購入之價格為7萬6000元、本案油桶新購入價格為6000元,我遭竊之時,使用約6個多月,以中古行情來說,本案油桶應該要3600元、本案船外機如果有出廠證明,至少可以賣到5萬元,但如果沒有出廠證明可能是
贓物,可以賣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其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程序則稱:我主張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失竊時價格共4萬3600元,(後稱)我無法評估本案船外機當時二手價格多少錢,我不太清楚這種二手船外機的價格,但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當時保存狀況良好,沒有損壞,我可以提供全新購買的證明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⒉被告於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船外機二手價格應該剩1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本案油桶如果是舊的、品項不好的,大概都500、600元在收,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我整組一起賣掉了,賣了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則稱: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於案發時價格為何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認定,我當時變賣價格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4頁)。
⒊公訴檢察官則主張:本案船外機於案發當時的價格,可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漁船的耐用年限(8年),因船外機屬於漁船之引擎動力,兩者應可比擬,並請法院採用平均計提折舊定率遞減,估算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⒋經查,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之來源證明書,並未記載日期,且相對於被害人於偵查中向警方提出之漁筏註冊事項及其變更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93至97頁,下稱漁筏註冊資料),被害人稱係本案船外機之資料(見偵卷第88頁),但漁筏註冊資料所記載之引擎號碼與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之來源證明書記載之引擎號碼不同,究竟何者係本案船外機之資料?有所疑問。且若漁筏註冊資料確屬於本案船外機之相關資料,該等資料所附之定期檢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檢查時間為112年1月17日,距離案發逾9月,何以被害人會稱本案船外機失竊之時,其才購入使用6個多月?此外,本院詢問開立該來源證明書之廠商,廠商稱該來源證明書記載型號之船外機(含油桶),112年之價格為6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亦與被害人
所稱購入之價格有所差異。
⒌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被害人之陳述、意見,參以檢察官提出之估算方式(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綜合被害人提出之來源證明書、漁筏註冊資料等情,依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竊取時,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之價額共為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宣告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共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