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8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7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奕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持拆輪胎之工具敲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號告訴人嘉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窗,致上開車輛車窗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