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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動物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3734號、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間未善盡照顧義務導致飼養犬隻死亡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由彰化縣政府依法列為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動物之黑名單,明知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且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及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故意傷害動物、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3年2月26日期間,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租屋處,擅自飼養流浪犬、貓,飼養環境髒亂、無正常通風,未提供犬貓正常飲水、食物、醫療照護,導致部分犬貓消瘦、耗弱,貓隻1隻瀕死,犬隻1隻死亡,以此方式對所飼養的犬、貓為虐待行為。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下稱防疫所)人員於接獲陳情指稱乙○○私設狗場,於113年2月7日前往上開地點進行稽查,乙○○拒絕配合,防疫所人員於同年2月16日前往入場稽查後,發現上情,於同年2月16日沒入其所飼養之犬隻24隻、貓隻44隻,並責付保管其餘犬隻66隻。乙○○承前犯意,接續未提供犬隻必要之妥善照顧,致使犬隻1隻遭同籠犬隻咬死,防疫所人員於同年月26日前往上址執行犬貓全數沒入(不含責付期間乙○○擅自移出犬隻10隻),防疫所將其餘犬隻送動物醫院,共有犬貓12隻耗弱死亡(包含前述現場查獲死亡犬隻2隻)。
 ㈡乙○○於113年2月26日犬貓全數遭沒入後,另行起意基於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犯意,仍於113年3月21日起,再於上址擅自飼養貓,飼養環境髒亂、通風欠佳,未提供母貓、幼貓正常飲水、食物,且故意隔離母貓1隻與幼貓5隻,導致幼貓5隻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死亡。經員警於113年4月12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強行誘捕使用之吹管1支、誘貓籠4只(均經防疫所依法沒入)、手機1支、A車1輛(已發還登記名義人),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3734卷第5至14、139至146頁,聲羈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209、220至223、234、309至31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彰化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偵3734卷第77至80、217至220頁)
 ㈡動物登記管理資訊網:黑名單資料(偵3734卷第81頁,他577卷第33頁)
 ㈢防疫所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113年2月7日、16日、26日稽查紀錄表、2月16日現場蒐證照片、新聞媒體報導(偵3734卷第83至89、121至126頁,偵4188卷第69、70、74頁,他577卷第17至27頁,他673卷第61至66頁)
 ㈣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動防五字第1139900296號函、113年3月19日府動防五字第1139900290號裁處書、裁處書送達證書(偵3734卷第101至103、105至109、111頁)
 ㈤防疫所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113年3月26日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偵3734卷第91、113、115頁,偵4188卷第75、77頁,他673卷第55、57頁)
 ㈥防疫所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113年3月27日、29日、4月1日、3日稽查紀錄表、4月3日蒐證照片(偵3734卷第93至99、114頁,偵4188卷第76頁)
 ㈦防疫所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113年4月12日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偵3734卷第29、41至69頁,偵4188卷第79至107頁)
 ㈧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34卷第19至20、21至23、25、27、129至131頁)
 ㈨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9日府動防五字第1139900403號函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報告(偵3734卷第71至76頁)
 ㈩位置圖(偵3734卷第127頁)
 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3734卷第149頁)
 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113年2月16日談話記錄(他577卷第9至13頁)
 刑案現場照片(他673卷第47至53頁)
 被告手機截圖(他673卷第58至59頁,偵3734卷第31至39、117至119頁)
 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6日府授農防字第113045607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13年12月13日雲動防五字第113060080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此亦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0款所明定。次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揆諸其法條文字與立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主保護與照顧義務,防免其所飼養之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飼主如有違反上揭規定者,顯具有未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之故意。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未保護照顧動物、提供良好飼養環境之行為而故意傷害、使動物遭受傷害(尚無證據可佐被告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甚至致發生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終至死亡結果。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各段期間內,未對其管領之動物善盡保護與照顧義務,各係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行為,其期間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對起訴書之說明:
 ㈠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於裁罰處分送達日起5年以內,故意再次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之規定,致使動物受傷害、死亡等罪嫌。
 ㈡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動物保護法第1條立法目的稱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而制定該法,然就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動物應盡之各項照護義務,考量動物通常生活於人類聚居之處,動物所產生的問題均可能影響人類之生活品質與安全,其規範目的包含「動物個別生命之保護」及「人類社會衛生安全生活」社會法益之保護,則相關行為數之計算,凡以同一特定場域飼養而經查獲違規行為時,核均適當認侵害社會法益數單一,論以一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3年2月26日期間在同一特定場域飼養複數犬貓之舉動,未對其管領之動物善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係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社會法益數單一,故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詳如前述。而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處以刑罰,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處以行政罰,前者之「故意傷害」加上「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與後者之「故意傷害」加上「『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相較,刑罰構成要件與罰鍰構成要件之基本構成要件及保護目的重合,本質上同一,並非兩種行為態樣,而係侵害結果從「未達」層升至「已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關係,在規範關聯性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期間飼養之一行為經評價為刑事犯罪,同一行為再處行政罰,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疑慮。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主張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條規定「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再次」係指同一行為人因前行為經行政處罰,再為違法行為者而言,係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前提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動物保護法行為之刑罰權行使界限。查雲林縣政府固以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2、4、10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上開裁處書,有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府動防五字第1139900290號裁處書、裁處書送達證書(偵3734卷第105至109、11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飼養期間故意傷害、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本案裁處書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飼養期間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依上說明,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前揭遭行政機關裁處之部分既屬有疑,自尚難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條件已被滿足,而逕依該條項論以刑責,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惟業經起訴之「故意隔離母貓與幼貓5隻,導致幼貓5隻死亡」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審理中已當庭知被告可能涉犯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院卷第30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就事實一㈡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任意未提供適當、充足之食物及飲水,未提供安全、適當之生活環境,將上開動物置於惡劣之環境下生活,隔離母貓與幼貓,因而傷害上開動物,致犬貓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甚至導致犬貓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罔顧動物生命、健康之心態,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父親長期臥病在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考量被告不是對犬貓直接施以暴行等極為殘忍手段,檢察官求刑過重,本院不採。
七、扣案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可佐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吹管1支、誘貓籠4只均經防疫所依法沒入,且尚查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到雲林縣政府因事實一㈠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2000元之本案裁處書後,竟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收受裁處書後至同年月26日16時前不詳時間,再於同上地點擅自飼養犬貓,經防疫所人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複查,又查獲乙○○擅自飼養犬隻7隻、成貓12隻,飼養環境惡劣、髒亂、通風欠佳,將犬2隻放置於狹窄、通風不良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內,為虐待、傷害動物之行為(上述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防疫所人員於113年4月12日9時50分許到場稽查時,又發現乙○○竟於收受裁處書後之同年3月26日至4月12日期間再次違規飼養犬隻18隻、貓隻19隻,飼養處所堆積貓糞等,其中犬隻3隻、貓隻6隻放置於空間狹窄、通風不良之A車內,犬隻1隻有明顯頸部外傷、缺乏適當醫療;母貓1隻帶幼貓4隻,有明顯軟便等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等故意傷害、虐待動物之行為(上述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等情,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於裁罰處分送達日起5年以內,故意再次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之規定,致使動物受傷害、死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述貳、一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16時前不詳時間,於不良環境飼養之犬隻7隻、成貓12隻,於113年3月26日16時許放置於狹窄、通風不良車輛內之犬隻2隻、同年3月26日至4月12日期間再次違規飼養於不良環境之犬隻18隻、貓隻19隻(包括放置於空間狹窄、通風不良A車內之犬隻3隻、貓隻6隻,其中犬隻1隻有明顯頸部外傷、缺乏適當醫療,母貓1隻帶幼貓4隻有明顯軟便),而為傷害、虐待部分,依卷內防疫所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之紀錄、現場照片等證據,均無從證明此些犬、貓有死亡或身體狀況已達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而此些犬、貓之健康縱符合「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傷害(可能符合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要件),但本案裁處書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疑慮,尚難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五年內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二次以上罪嫌,又起訴意旨認被告虐待、傷害此些動物之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宰殺動物、使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自無從逕以本院變更之法條即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名相繩。
 ㈡起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為不同之二行為,然起訴書係以防疫所人員稽查日期為區別,本院認應以被告之連續飼養行為區分行為數,亦即經全數沒入終止飼養為行為終了。是以、事實一㈠部分防疫所最終於113年2月26日稽查時已沒入全數之犬貓,被告處已無犬貓,嗣後被告又於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另行起意,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再次飼養犬貓並傷害幼貓致死亡(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惟卷內並無防疫所於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期間再次沒入全數犬貓,被告第三次另行起意欲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其他證據,本院認被告於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期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為同一接續飼養舉動,應認為係包括之一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罪數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爰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於主文諭知無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此部分起訴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開事實一㈡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