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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蔡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9、1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92,232元之車款後而取得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為被告墊付92,23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償還前2期之分期款共7,686元,尚有本金84,546元未償還,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就已償還告訴人之7,686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84,546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蔡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安知悉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給付機車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址設彰化縣○○村○○路0段00號之祺淵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祺淵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且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並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232元,分24期給付,每期應付3,843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蔡國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並由祺淵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使仲信公司誤信蔡國安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祺淵公司支付本案機車價款,並經由與祺淵公司合作之昌泰機車行交付本案機車予蔡國安。詎蔡國安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即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經仲信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且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後不再繳納剩餘款項事實。
0
證人賴彥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06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車行,透過證人向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本案機車之事實。
0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催討信函、繳款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繳納本案機車分期款項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4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91598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委託名格機車行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60091810號函
證明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不實職業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9萬2,232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車,嗣雖將本案機車賣予他人,然考量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92,232元扣除被告所繳納2期分期款項共7,686元,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4,546元(計算式:92,232元-7,686元=84,546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