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儒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阿姮小吃部內,因與告訴人吳建文發生口角糾紛,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因而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胸及右手腕挫傷、左拇指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