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被告家屬 鄧秀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玫彬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
責付予鄧秀嬌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
應於每月26日前至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馮玫彬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
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
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
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仍坦承
犯行,前開罪嫌依然重大。惟被告當庭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於行為當時因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求進行相關精神
鑑定,可以提供如主文所示替代條件,並責付予其母親鄧秀嬌後,請求准予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件
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且鄧秀嬌亦到庭表示願接受責付,會監督被告不再行竊,並促其到庭,也願意提供交保金新臺幣1萬元等語,參以其涉案情節、
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及將來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在有至親監督、輔導之下應得形成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被告反覆再犯,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責付予鄧秀嬌後,准予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
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令被告應於每月26日前定期至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子榮
法官 黃震岳
法官 詹皇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