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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筆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易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筆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筆皇因家暴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82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正本於同113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