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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成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順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郭瑞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告訴人陳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灑紅色油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2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磁磚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至233、245至247頁),被告等人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等人所為自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核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砸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一罪,容有誤會。
  起訴書雖就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葉順德、郭瑞鵬知毀損他人物品罪名(本院卷第82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究。
  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知悉友人吳承恩與告訴人2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透過合法途徑妥處理,然被告3人卻不思此途,竟以砸毀玻璃、潑漆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告訴人2人壽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郭瑞鵬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之人,其並未下手砸窗或潑漆,被告劉坤成則係邀集其胞弟被告葉順德共同分裝油漆及下手潑漆,被告劉坤成並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瑞鵬並與告訴人陳雅梅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但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許盈偲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順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瑞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之建商,與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為朋友關係,而陳雅梅、許盈偲為該社區之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吳承恩遂以個人及另委託友人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恩竟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陳雅梅,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雅梅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郭瑞鵬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吳承恩先於112年9月21日前之某時,委由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由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平店,由劉坤成、葉順德在該處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渠等3人再至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將油漆進行分裝後,便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遂行恐嚇之行為,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惟辯稱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其知悉友人即被告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然辯稱其僅有告知被告劉坤成其曾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因房屋糾紛而生有嫌隙,並未委託被告劉坤成等3人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0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惟辯稱並無有何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與被告吳承恩熟識,並知悉其為建商,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之後,有收受被告吳承恩所匯款項之事實。
0
被告葉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亦坦承其與被告劉坤成係為被告吳承恩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0
被告郭瑞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陳稱扣案之甩棍為其所有,而為被告劉坤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該甩棍並加以使用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購買油漆,並陸續至上開等地點下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盈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1.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
2.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東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甩棍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之事實。
00
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劉坤成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坤成所犯毀損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地點投擲潑灑,並由劉坤成持甩棍揮砸該處所之玻璃,致該玻璃受有破損之損壞。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