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第12097號、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松麟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陳松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陳松麟所涉竊取被害人許澤草現金部分另為簽結)。
二、案經吳明固、柯清情、李明星、吳男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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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除附表編號1、4外,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辯稱:附表編號1之所竊取之羊肉在案發前半月已付款給 告訴人吳明固;附表編號4之所竊取之蒜頭係先前寄放在被害人姚智涓家中云云。 |
| 證人即 告訴人吳明固、柯清情、李明星、吳男華及證人即被害人姚智涓、林罔度、蔡王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附表編號1: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羊肉攤內監視器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報案紀錄各1份。 | |
| 附表編號2、3: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報案紀錄各2份 | |
| 附表編號4: 雲林縣○○鄉○○村○○00○0號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報案紀錄各1份 | |
| 附表編號5 雲林縣○○鄉○○街00號前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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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7: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 |
| 附表編號8: 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空地監視錄影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 |
二、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1、4之竊盜
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固及證人即被害人姚智涓於警詢時陳述
綦詳,復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被告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時地有異,犯意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請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數次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另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同時對被告之犯行提起刑法竊盜罪及無故侵入罪之告訴,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自不能於論以
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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