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羿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送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或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為調查被告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
112年2月16日晚間至上開地點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且因被告在場,為警於
112年2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現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另案),可預期被告未來須入監服刑,礙難施行
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至5、51頁),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J000-0000;報告日期:112年3月3日)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
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表示近期不便到庭,改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略以:希望可以不要觀察勒戒,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配偶是家庭主婦,並無謀生能力,我不在家,配偶跟3個月大的小孩會失去經濟上的依靠,希望可以緩起訴做戒癮治療,讓我可以不用離開家裡1個月以上;另聲請書誤認被告自100年
迄今多次因毒品案件判刑,且
原本檢察官未曾於偵訊時
傳喚被告即直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法院
裁定駁回後才傳喚被告
開庭,而偵訊時被告已配合到庭並說明上開家中經濟狀況,檢察官卻直接表示被告不適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開庭只是形式,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在外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等語(毒聲卷第45、49至55頁)。惟查: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4日
釋放出所,迄今未曾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目前另案仍在審理中,復經本院核閱另案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各1份(毒聲卷第57至63頁)無誤。考量被告另案涉犯之罪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屬於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係涉犯數罪,則若被告另案經審理並判決有罪確定,其將有高度入監執行之可能性。是檢察官考量被告恐因另案審理及執行程序影響其參與戒癮治療療程,認被告難以履行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屬有理。
⒉被告固稱若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家裡經濟狀況恐將遭遇困難,希望以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儘管被告主觀上表示有接受戒癮治療程序之意願,
審酌戒癮治療有賴被告連續1年遵從醫師之指示固定回診、參與不同形式之療程,倘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恐需入監服刑,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有能力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尚無法因被告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逕認其並無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另檢察官對於個案是否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有裁量權限,而
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已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本案相關事實、了解被告另案偵審進度,並告知因被告有可能入監服刑,不適合緩起訴等情(毒偵卷第476頁),已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本案未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原因,程序上尚無不妥。至被告稱聲請書誤認被告自100年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部分,係檢察官前次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時所誤認,並非本次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併此敘明。
⒊準此,檢察官
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