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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2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16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就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36分、「臨床評估」部分為36分,「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66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而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2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1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業專門知識及經驗,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判斷,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經本院予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雖表示:我入所勒戒已有40幾天,我知道碰毒不好,也已經戒毒了,我外面還有工作在做,且家中尚有90歲高齡的祖母,日前家人來會客時,告訴我祖母身體狀況一天不如一天,我已經失去一次見到祖父的機會,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且我還有另案在身,希望能在外面好好打官司等語,有被告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故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其所陳個人或家庭事由,與其應否強制戒治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依據,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本件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