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THANEE ANUPONG(泰國籍,中文名:阿奴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泰國籍,中文名:阿奴朋)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 ○○○○
(泰國籍,中文名:阿奴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境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607號房為警盤查,當場對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復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本件被告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故本件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卷【下稱毒偵4924號卷】第17至31、77至79頁),且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毒偵4924號卷第33、51、55、8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為憑(毒偵4924號卷第41至47頁、毒偵1550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我國執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件被告係於我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足以認定;參以,
聲請人業已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且其所指與客觀事證相符,
核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