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THANEE ANUPONG(泰國籍,中文名:阿奴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泰國籍,中文名:阿奴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泰國籍,中文名:阿奴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境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607號房為警盤查,當場對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復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本件被告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故本件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卷【下稱毒偵4924號卷】第17至31、77至79頁),且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毒偵4924號卷第33、51、55、8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毒偵4924號卷第41至47頁、毒偵1550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我國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係於我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足以認定;參以,聲請人業已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且其所指與客觀事證相符,核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