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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港交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DE(中文姓名:楊文迪,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村○○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D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宣告驅逐出境,影響其工作權益甚鉅,且尚未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DUONG VAN DE(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DE(中文姓名:楊文迪)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1樓之懋野工程有限公司飲用台灣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上址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盛南街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VAN DE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