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港交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柄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柄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0時5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下寮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柄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1QA20008號、第K1QA20009號、第K1QA20010號)3份(見速偵卷第7至10頁、第13至14頁)在卷可佐
三、本案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縱以檢查公差反推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範圍,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是第4次酒醉駕車(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當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本案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時間尚非甚久、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