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Y(中文名:阮文雖)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TUY(中文姓名:阮文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該條於修正
時,僅修正
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並新增第4款,對於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
,故修正
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Y(中文姓名:阮文雖,越南籍 )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Y(中文姓名:阮文雖,下稱阮文雖)自民國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吉來巷口前,因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雙載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酒精反應,員警遂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文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