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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港交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鴻裕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開元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330毫升罐裝啤酒3瓶後,經友人載返其居處休息,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其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將衣物載往回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其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飲酒處所駕車離去)。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其行經麥寮鄉鎮安路與開元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有酒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