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港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HAPANYA DECHA(泰國籍,中文名:張國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2、55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SEEHAPANYA DECHA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伍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被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補充為「被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補充證據「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下略)。」其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泰國商店(地址詳卷)作為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在其等工作場所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方式下注簽賭,並在上址商店彙整後再交由「姐姐」,由賭客與「姐姐」對賭,則被告上址商店,已然形成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與聯絡之空間場域,自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經警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提供上址商店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物,此舉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認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泰國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營泰國地下六合彩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偵5482卷第13至14頁),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簽單5張,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聯絡簽賭傳送下注而持用之手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屬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復衡酌手機非違禁物,多可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沒收或追徵。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泰國籍人士,雖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永久居留(依親五年配偶)之外國人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SEEHAPANYA DECHA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HAPANYA DECHA(中文姓名:張國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路○街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泰國六合彩」之賭博,再至泰國籍移工工作之場所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供不特定泰國籍移工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從0至9個號碼中簽選6組上排號碼及2組下排號碼,並以泰國政府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若簽中上排號碼後3碼,可得500倍簽注金之獎金,若簽中上排號碼後2碼或下排1碼,可得60倍簽注金之獎金,如未簽中,則由SEEHAPANYA DECHA贏得賭資,SEEHAPANYA DECHA即以此方式與賭客SOMMAI OBKHAM(中文姓名:宋邁)、PHAIBUN PHONGPHAT(中文姓名:彭帕)等泰國籍移工對賭;SEEHAPANYA DECHA自下注金額獲取10%之佣金,再將簽注單及賭資轉給上游組頭,其與上游組頭即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單下注對賭,SEEHAPANYA DECHA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為警扣得簽單5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HAPANYA DECHA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SOMMAI OBKHAM、PHAIBUN PHONGPHAT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單5張及被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簽單5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獲利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