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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港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峻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峻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80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鍾峻和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針筒1支,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8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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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被   告 鍾峻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峻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對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0公克)及針筒1支,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鍾峻和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15分,所採集尿液代號112竹A037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始編號112竹A037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高雄市立凱醫院112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佐證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自陳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