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翰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前,見張哲豪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登記車主:
宇豐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哲豪】,下稱甲車)行經該處,竟走至甲車後方徒手將懸掛於甲車後端之號碼KAC-806號車輛號牌折凹,
足以生損害於張哲豪。
(二)陳翰昭於113年2月26日早上6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北港武德宮」附近某處路邊,見許忠翰所駕駛、優逗遊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AA-819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竟走向乙車而徒手刮損乙車車身之烤漆、將懸掛於乙車後端之號碼KAA-8190號車輛號牌折凹,足以生損害於優逗遊覽有限公司。
二、案經張哲豪、優逗遊覽有限公司委任許忠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二)
證人即
告訴人張哲豪、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忠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等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之理由說明,
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竟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分別毀損
甲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乙車之車身烤漆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
迄本案判決前,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卷第3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成立
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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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翰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翰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