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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港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G-587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刪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昇於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ZG-5878」號壓克力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其自查獲當日前2年,即在網路上購得上開偽造之2面車牌,並自斯時起,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持續懸掛偽造之2面車牌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原有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依法吊扣後,竟為通行之便,率性違背交通法令,任意自網路購買偽造之汽車牌照並懸掛使用,且懸掛時間長達2年,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養殖業,現與父母、妻子、女兒及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之非屬嚴重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楊文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昇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因楊文昇於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號074592燈桿附近,經警方巡邏察覺楊文昇之行為有異,並經比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與懸掛之本案車牌不符,且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業經行政機關處分吊扣,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楊琇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