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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港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張國川前案裁定、執行情形及「仍不知悔改,竟」等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假釋保護管束(另執行拘役刑、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1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執行後於11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該等部分罪刑,後復經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執行,逕由本院補充更正如上所述),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手腳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魏可昕受有財產損失,並因此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嚴正非難;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再犯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所竊取之安全帽亦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已降低;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消毒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陸、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4號
  被   告 張國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雲林縣○○鎮○○路00號2樓(2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4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魏可昕所有之廠牌M2R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嗣因魏可昕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扣得上開遭竊之安全帽(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可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川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可昕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