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芬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王怡芬之本案施用情節,
犯後坦承
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兼衡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為國中肆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王怡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6、4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坦承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 佐證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
| | 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