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煋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煋沅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煋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4時52分許至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道○○○號沿海40J9541AD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沿海40J9541AS25號),徒手竊取由大東洋營造有限公司所管領之鍍鋅隔柵板3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後離去。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煋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大東洋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劉
乃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18至25頁;本院卷第13頁)在卷
可稽,復有
扣案之鍍鋅隔柵板3塊(均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16頁)
可證,綜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
等情節,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所竊取之物品,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代理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