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樟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銘樟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增加「
鑑定證人即醫師許致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331至362頁)、被告鄭銘樟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他卷第49頁)、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22306926號函
暨鄭蔡也106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78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9月22日院醫病字第1120003875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83至201頁)、本院之
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36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就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為鄭蔡也生存所必要之扶養及保護即離去,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告訴代理人鄭孟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為
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念被告獨留鄭蔡也之時間尚短,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
四、本案係檢察官經
告訴代理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
求刑,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
上訴(本院訴字卷第51、52頁)。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1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