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3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與乙○○為兄弟,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甲○○與乙○○為兄弟,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
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無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
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
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8431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直接、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甲○○隨後於112年7月3日收受本案保護令,知悉本案保護令上開內容,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15 日晚間6時許,在乙○○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所所,因向乙○○借款不成,遂稱:「你如果不借我錢,明天 我一定不讓你施工」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財產安全。
㈡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16 日上午8時許,因向乙○○借款不成,在乙○○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店鋪前,持涼椅置於店鋪門口前睡眠,並於上午10時37分其已遭員警
逮捕時,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派出所仍對乙○○稱:「畜生,我出來一定拿刀砍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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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 證明被告有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不得對乙○○為騷擾、實施暴力等家庭行為,且被告知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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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