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74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陳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3時36分許,先自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住宅)曾輝龍住宅前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拿取鑰匙,再使用拿取之鑰匙開啟本案住宅大門,侵入本案住宅1樓,徒手竊取1樓客廳辦公室右邊抽屜內,曾輝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及放置在1樓客廳椅子上手提包內,曾文慈所有之錢包內現金2,500元(其中200元業已發還曾文慈),得逞後隨即離開。嗣經曾文慈調閱屋內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輝龍、曾文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該罪之罪質已包含普通竊盜之行為,若行為人先後竊取同一監督權下分置於屋內、外之財物,即
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本案侵入被害人曾輝龍、曾文慈之本案住宅後,先後於屋內竊取分屬被害人2人所有財物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形式上亦有數個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舉動,然其係基於同一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竊物品實際上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難以知悉,足認其此部分竊取多項財物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本案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且於偵查庭後業已給付8,5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填補被害人損失
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家中僅有自己1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六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自陳用拿取鑰匙開啟本案住宅並侵入本案住宅竊取財物,該鑰匙固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惟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自本案住宅前之機車內拿取,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至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共8,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2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曾文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就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剩餘之8,300元部分,因被告已自行賠償被害人2人8,50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