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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張哲嘉於本院之自白」,論罪法條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居之方式著手竊盜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本件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過程坦承面對,確有悔悟之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李惠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養殖蛤蜊業、未婚無子、現與女友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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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張哲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李惠珠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7居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大門,侵入住居著手搜尋財物,因聽聞狗叫放棄離開而未得逞,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李惠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惠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竊取新臺幣2,600元得手,而涉有竊盜既遂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告訴人復未提出其遭竊之現金存放證明、外觀照片等之積極證據,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書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