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煌
犯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3297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不知情之吳家豪(所涉犯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zzz999898」,及以陳韋升(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帳號不明)、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威力碼遊戲儲值帳號(帳號不明)、智冠科技之遊戲儲值帳號loves840000000oo.com.tw後,林明煌再以不詳方式,使曾裕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江曉嵐)綁定「小額付費交易」之服務功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而將金額儲值至上揭帳號內,使曾裕文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上開小額付款消費係經門號持用人授權或同意,而將上開小額付款消費列入曾裕文持用門號之計費項目,使林明煌獲得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曾裕文及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計費項目之正確性。嗣江曉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款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
審酌被告林明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得雖非鉅,但造成
告訴人曾裕文及遠傳電信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賠償其所收受之財產上
不正利益,此部分自應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新臺幣13297元之財產上利益,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明細1紙(偵707卷第27頁) 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消費紀錄及IP位址查詢1份(偵707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㈢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碩(行)字第113022601號函1紙(本院卷第75頁) ㈣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本院卷第77頁) ㈤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碩(行)字第113031101號函1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32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1紙暨所附會員帳戶資料1紙(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㈧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3838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27日交易紀錄1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㈨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中總一一三字第0418-1號函1紙(本院卷第105頁)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林明煌113年5月13日於法官面前之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㈡被告林明煌113年12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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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林明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至9月間某日,持用不知情之吳家豪(吳家豪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登入網路後,並以不詳方式取得曾裕文使用申登人江曉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明煌再透過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小額付費交易」之服務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連結網路,接續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消費,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該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使用人曾裕文將願意支付列帳在該門號電信帳單之消費項目,因而將消費金額計入以申辦人江曉嵐之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使林明煌得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嗣江曉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款,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裕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明煌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及證人即告訴人曾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0月28日遠傳回函及函附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簡訊截圖照片6張、同案被告吳家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門號陸續消費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緊密、延續之時間為之,
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