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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BDC-7599」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使用原牌照號碼「BDC-7599」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經吊銷牌照而於民國112年5月4日重領號碼「BSE-5153」號之牌照後,復於同年9月5日經吊扣牌照,甲○○為駕駛本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同年9月5日某時許起,將其先前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所購得號碼「BDC-7599」號之偽造車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端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嗣因甲○○於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35分許,將本案汽車臨時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經巡邏員警查詢發現並無牌照號碼「BDC-7599」號之車籍資料而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易卷第38頁)。
(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至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雖有數次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於112年5月4日重領之牌照業經吊扣,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端而駕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BDC-7599」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