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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淦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銘淦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之李建忠住處,而在該住處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屋簷下與李清福(李建忠之父,已歿)聊天時,因細故與李建忠發生口角,李銘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屋簷下,公然口出「靠北靠母」、「你娘機掰」、「你娘嘞」等語辱罵李建忠(起訴書誤載為李建中),足以貶損李建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李建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銘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易卷第36頁)。
(二)證人告訴人李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7、65至67頁)。
(三)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15至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因(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