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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文字,及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第1140號、第1221號、第1389號、第1435號、第14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7時5分許採尿,經警送驗後,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出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5頁),而被告係112年8月22日警詢時,方坦認本案犯行,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1至14頁),可見被告係至112年8月22日詢問時,方坦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斯時警方既已得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顯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其所為前開陳述僅屬自白,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不符,自無用該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施用毒品;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