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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刑期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雖於本件裁定時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吳宗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6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2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2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12日
有期徒刑部分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