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瑋廷
具 保 人 楊英哲
上列
具保人因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英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英哲因受刑人蕭瑋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業獲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1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後,業獲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0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
上訴駁回確定,惟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復查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函知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未見履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
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訊問筆錄、具保人身分證、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函(稿)、
送達證書、
拘票及報告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稽,
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又經本院詢問具保人意見,其稱與受刑人久無聯繫,無法促使受刑人到案執行,對於檢察官聲請
沒收保證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