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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 人  鍾金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16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金龍所犯各罪全部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稱A裁定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下稱A裁定附表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C判決)。上開各案,經檢察官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聲明異議人所犯之部分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3、322、478、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下稱B判決),卻另被分割為2種組合定刑(即各分散至A裁定附表一、二),使聲明異議人須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因此,聲明異議人將上開案件分為三組【即B判決(下稱甲組合);A裁定中其餘諸罪劃分為得數罪併罰之罪(下稱乙組合),與不得數罪併罰之罪(下稱丙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甲組合部分,則原已定刑之有期徒刑13年執行,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6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162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因不能以一事不再理原則來限制人民遭受罪刑不相當之冤刑,請求救濟之權利。懇請給予聲明異議人重新再回歸社會之機會,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重定執行刑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犯如A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人將上開案件分為甲組合、乙組合、丙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不得重覆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為由,於113年1月16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162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雲林地檢署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四、觀之A裁定、C判決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A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
五、再者,如依聲明異議人之重組主張,將其確定之案件分為甲組合、乙組合、丙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後,結果與按A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0年6月,刑期差別實屬有限,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裁定,與本案個案情節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六、由於A裁定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不得重覆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為由,於113年1月16日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162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