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炳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炳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炳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同條第5款(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拘役55日)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05日)僅差距拘役50日,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合併刑期(拘役105日)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
等情,
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
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
傳喚、
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吳炳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