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信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蘇信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
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
㈡茲
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乃毒品犯罪外,其餘罪刑均與侵犯他人財產權有關,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似非低。然細繹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犯罪目的乃為詐取他人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手法上則係先竊取之被害人所有之印章,將之用以盜蓋於取款憑條上,彰顯係被害人名義所開立而偽造之,嗣持以對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交付、行使,犯罪手法可謂環環相扣且縝密,是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以及已否將所得贓物、贓款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節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其於上開調查表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蘇信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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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4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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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4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