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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張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2月
③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逕予更正)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0日8時1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
①110年11月22日
②111年1月22日
111年5月3日13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第348號、第5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判決日
112年6月28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年8月15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確定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2月12日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06號
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13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47號
②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