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其信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其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詹其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至23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本院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
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次數甚多、時間間隔短暫且頻繁,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相同,及各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酌
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復酌以其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
錯誤之行為,
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是否
既遂、有無持以
兇器、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以及其所竊得之物已否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暨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語,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中「112年2月24日」部分,應予更正為「112年2月4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詹其信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 |
| | | | |
| | 112年2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逕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85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