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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童培欣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6月3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及公告招領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童培欣(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狀名雖表示聲明異議,惟其內文係表示要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雲檢亮嚴113執沒276字第1139008852號否准將扣押物發還聲請人之處分(下稱甲處分),及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以檢亮嚴113執沒566字第1546號公告招領扣押物之處分(下稱乙處分),並請求發還扣押物,可認其實係向本院聲請撤銷甲、乙處分,且甲處分否准發還乙處分公告招領之物品,未經本院112年訴字第401號(下稱前案)判決諭知沒收,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與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聲請意旨所指事項與前案判決之執行無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聲請人錯引法條或未使用正確救濟程序名詞之拘束,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所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準抗告期間
 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處分公告招領之物品,雖經扣案,惟未經本院112年訴字第401號判決諭知沒收,已如前述。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以甲處分否准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3日以乙處分公告招領上開扣押物等情,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沒276字第1139008852號函、113年6月3日雲檢亮嚴113執沒566字第1546號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⒊惟查,甲、乙處分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聲請人送達後,由聲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6月27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相關卷宗內之送達證書確認無訛,依此計算上開準抗告期間10日,本件聲請人得聲明不服之末日分別為113年4月8日、同年7月8日(末日為星期日,均以次日代之),然聲請人遲於113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該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甲、乙處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