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育勝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育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呂育勝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1年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參以本院已寄送意見調查表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呂育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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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 ②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2日 ③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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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4號。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號。 ②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