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松霖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松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松霖因竊盜(聲請書誤載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應予更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首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前述日期之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將定執行刑意見書暨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予受刑人,經受刑人函覆表明無意見,此有被告函覆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李松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