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士宥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徒刑)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㈢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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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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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0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