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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凱崴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翌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凱崴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翌宸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張凱崴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17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於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聲字卷第9、13至14頁)。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