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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岳峰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手機1支(下稱乙手機),前經扣押在案,然乙手機經數位鑑識結果未發現有本案犯行之相關資料(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三第499至501頁),應與本案無關,請求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而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物,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非逕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