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何嘉偉被訴背信等案件,經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45萬5千元,其中聲請人即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受損害為1023萬4698元,因被告已坦承犯行,此部分金額已無扣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指受有損害,但本案仍待審理以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以及若有損害,數額為多少,在本院釐清案情及判決之前,當應繼續扣押以利本案進行審理所需,且本案扣押之現金已存入公庫,並無滅失或保管不易之情狀。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現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