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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號)各一輛,准予發還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及半拖車(車號00-000號)各一輛,車上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被告李群芳駕駛上開車輛目的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而是作為營生使用,並無宣告沒收必要,請求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鍾宜光、李群芳涉犯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上開扣案車輛,偵查階段對被告李群芳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