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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光毅


            林順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聲  請  人  林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壹輛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壹輛,暫行發還福進園藝企業社即林子涵,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如下:
 ㈠113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意旨略以: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下合稱本案車輛)係登記於福進園藝企業社名下,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固為林子涵,然林子涵為聲請人即被告林順進之妹妹,本案車輛實際上為林順進所使用。本案廢棄物業已依法清運完畢,且本案被告林順進、張光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案件輕微,行為次數單一,亦未獲取利益,而曳引車、拖車等大型車輛,市價通常高達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被告林順進目前仍在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若將本案車輛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請參酌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意旨,不宣告沒收本案車輛,並准予發還本案車輛予登記名義人福進園藝企業社。
 ㈡113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車輛登記於福進園藝企業社名下,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聲請人林子涵,林子涵為被告林順進之妹妹,本案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林順進所使用。因本案廢棄物已依法清運完畢,且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案件輕微,行為次數單一,亦未獲取利益,而曳引車、拖車等大型車輛,市價通常高達上百萬元,被告林順進目前仍在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請考量若將本案車輛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准予發還本案車輛予福進園藝企業社即林子涵。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順進、張光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審理中。扣案之本案車輛係由被告林順進提供予同案被告張光毅載運廢棄物,經員警查獲後依法扣押在案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附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
 ⒈扣案之本案車輛係登記於福進園藝企業社名下,且福進園藝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子涵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紙(偵卷第51至53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聲64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依形式判斷,福進園藝企業社即林子涵應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⒉本案車輛經檢、警認定係被告林順進、張光毅供本案運輸廢棄物犯行所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被告林順進、張光毅對此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7至73頁),足認本案車輛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車輛是否宣告沒收等情,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依循合法程序清理本案廢棄物後,報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02669號函1紙附卷足憑(聲64卷第27頁),信本案車輛上之本案廢棄物現已合法清理完畢,則應無繼續扣押本案車輛以調查廢棄物之內容及所生損害之必要。參以本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嚴重減損甚至喪失效能,影響本案車輛之最終價值,是本院審酌本案車輛本身之性質、扣押物留存之必要性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本案車輛予福進園藝企業社即林子涵,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處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本院准許暫行發還本案車輛予福進園藝企業社即林子涵,並應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