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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裕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裕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裕生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多數有期徒刑、多數拘役確定(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多數有期徒刑、多數拘役等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共二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於定本件附表一部分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7月之範圍。綜此,本院分別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參卷附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5日
①112年10月4日
②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4號。
編號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50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