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旺興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即被告蔡旺興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57號判決確定,就
聲請人因該案遭扣押之物即手機1隻,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5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
嗣全案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112年度執他字第583號)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案件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